
北京贯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波律师认为高丙芳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代理律师会经常触碰虚假诉讼罪或者具有虚假诉讼行为的风险,所以此问题成为民事诉讼律师越来越关心的一个问题。他提出关于虚假诉讼罪最关键的地方就是“捏造事实”,分开来讲,一个是“捏造”,一个是“事实”。第一是“捏造”,首要问题是从汉字的角度怎么来理解界定,汉字文化博大精深,每个人对于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的解释,那么捏造应如何认定?第二就是“事实”的界定,是基础事实还是关键事实,甚至是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争议,那么此时当事人一方以该事实为基础提出了一个民事诉讼,那么从法律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会不会构成虚假诉讼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颜立东律师表示:针对高丙芳虚假诉讼案有几点关系需要去厘清。第一,包工头和民工之间的关系,包工头和民工之间实际能否形成雇佣关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第二是包工头和建筑商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若不存在转包行为,则属于劳务关系,若存在转包行为则属于违法的分包关系,违法分包行为无效。所以其只能属于劳务上的分包。那么在实际中,班组和这些工人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探索,因为在生活中,两者大多不是稳定的长期的关系,所以他们之间的工资结算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即到底有没有跟农民工进行彻底的结算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现在刑事律师辩护的空间有些逼仄,站在律师的角度,有些案件到底要不要公开发声,公开发声会不会带来负面的效果,也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法考名师段波认为:在法律关系上很容易认定陈某和农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工资结算的垫付问题上,此行为在民法上称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其核心是具有清偿意思,以消灭债务的目的完成履行的动作。高丙芳律师拿农民工的名义去起诉发包人,这个事实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辩护人和高丙芳律师提交的自辩材料具有很多情绪化的表达,重点不明确,她的自辩大量的采用了与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材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据的说服力。但是高丙芳律师仍把握住了核心的问题,即证明其虚假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检察院。

赵建立律师针对会议中的争议焦点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赵律师认为研究某项案件,首先要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法条研究透彻,不能用朴素感情、也不能用价值判断来代替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无论从刑法第307条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单方捏造事实或者双方恶意串通的前提,这些都是需要检方用证据来证明的。在高丙芳律师对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知情问题上,举证责任在检察院,检察院如果不能证明他是知情的,那么就不能证明她的故意。退一步讲,完全垫付在实际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存在,只要有部分的工资欠付就是部分真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不属于虚假诉讼罪。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农民工委托人签名和合同签名为假等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通过查询已公布的案件情况,我们只能看到相关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罪名的事实的,还需要通过刑事犯罪的证据来证明。目前来看,这方面的资料是欠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还应该继续审理的观点,我目前支持。第三,关于罪与非罪的思考。律师办理案件,听到的可能是一面之词,只要不是故意帮助一方捏造事实或者帮助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即使部分事实陈述不准确,仍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律师不要过度担心这个案子的影响,在执业中只要坚持证据到事实,事实到法律适用的逻辑递进关系,不用过分担心此罪上身。但是,律师切记不得捏造事实,不得故意提起虚假诉讼,这是基本的职业操守,也是护身之术。
此外,会议还就高丙芳涉嫌虚假诉讼案这一具体案例,进一步讨论了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能面临的虚假诉讼风险问题。各位律师一致认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坚守职业操守,坚决避免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不当行为,以确保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同时,会议还提出,律师应增强风险意识,特别是在代理群体性案件时,更应严格审查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以防止因虚假诉讼而给当事人及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会议还就律师职业豁免权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进行了深入分析。各位律师一致认为律师职业豁免权是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尊重与有效落实。

